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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视角 | 被处罚人是个体工商户时的行政处罚疑难问题探析

来源:泽丰律师事务  时间:2024-01-22 11: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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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宗明义,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当被处罚人是个体工商户时,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被处罚主体应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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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五条第二款i。此条款虽是关于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的规定,但实践中亦是对于被处罚主体的认定依据。

但是,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往往存在以下五种问题。


第一种,个体工商户有字号,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以经营者作为被处罚主体。

这类案件的被处罚主体存在明显错误,极有可能在进入强制执行时被法院以主体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或在行政诉讼时因主体错误被判决败诉。

虽有极个别案例持相反观点,但主流裁判倾向十分明确。因此,强烈建议行政机关不要犯此错误。

案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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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个体工商户有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只写了字号,未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在此类案件中,如个体工商户以未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果往往是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在新的处罚决定书中修正错误,行政相对人难以实现其利益,故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行政诉讼很少。

但从能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同样存在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被法院以主体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此类案件被法院判决败诉的可能性较高。

案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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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个体工商户有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了字号,但错将“经营者”表述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

此类案件与第二种情况类似,形成的诉讼很少,并无案例可参考。

笔者认为,如果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清晰、正确、完善,仅仅是误将“经营者”表述成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那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可能性较小,但会被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错误。在申请强制执行时,被法院以主体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的可能性亦较小。

原因是,法律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特殊规定,盖因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法人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ii的规定,应由其经营者承担责任。如若经营者的信息不明确,法院的执行部门将无从入手;但倘若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清晰、正确、完善,仅是名称表述错误,并不会对法院的执行程序造成根本障碍。

但以上仅为笔者的个人观点,不排除法官持不同意见的可能性。



第四种,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同时载明了字号和经营者信息,但书写不规范。

实践中,常常见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对被处罚主体的书写不规范的情形,如:张三(字号:李四烟酒店)、张三(李四烟酒店)。

此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况类似,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同时载明了字号和经营者信息,书写不规范的错误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也不会对法院的执行程序造成根本障碍。

案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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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种,个体工商户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前已注销,但行政机关仍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经营者为被处罚主体,或终止调查不再实施行政处罚。

如果个体工商户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前已注销,行政机关应当以其经营者为被处罚主体,且不应当因此终止调查。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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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上述案例中有些案例属于民事判决,且全部案例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规定并未发生原则性变化,故可以参考适用。

综上,由于个体工商户属于特殊主体,在民事诉讼中都常因此引发争议,当被处罚人属于个体工商户时,执法人员需特别注意。此类案件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水平有较高要求,执法人员需深刻理解法律对于个体工商户特殊规定背后的法理。

究其原因,之所以规定在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同时,还应当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这主要是为防止有些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将执照转包或者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或者以更换字号的方式,逃避债务及法律责任的行为。故对经营者基本信息的列明,实质上亦是强调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且个体工商户作为字号,可以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如出现字号未变而经营者变动的情形,则势必对后面的实际经营者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结语:

在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应谨记,当被处罚人是个体工商户时,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信息,以防止责权不统一之情形,也防止在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因无从入手从而裁定不予执行。


文章引用:

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ii.《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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